(2017)冀01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牛金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牛金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22号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得国际B座408。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牛金中,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金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黄海汽车一辆,价格为85000元,首付款为17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以下简称石门支行)贷款6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协助办理贷款事宜及相关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欠款后,经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6年5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本息4244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金中偿还原告代偿款42446.92元,违约金12750元,共计5519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协议,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办理购车贷款事宜及相关约定;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向石门支行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石门支行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数额情况。被告牛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黄海牌汽车,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协助被告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负责对被告的贷后还款进行管理;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承担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承担车总价款额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承担车总价款额15%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累计五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等须将所购车辆交原告保管。2014年3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石门支行贷款68000元购买黄海牌汽车,车总价款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原告共计代偿42446.92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42446.92元,被告应偿付原告。从原告代偿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上看,被告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故其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85000元*15%计1275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2446.92元、违约金12750元,共计5519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