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包的惠民小区30号楼工程贴地板砖。工程结束后,因被告资金短缺无法结清劳务费,便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5%的劳务费,剩余101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00元。被告徐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彭阳县惠民小区30号楼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3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60元,下欠10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王某某实际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斌审判员 王翠兰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