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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翟源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源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李玉平,李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源章,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昌、孙树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玉平,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审被告李传亮,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翟源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杞县支行)及原审被告李玉平、李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源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翟源章并非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此笔借款属冒名借款。农行支行应当���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进行追讨与诉讼,农行支行明知此笔借款属冒名违规贷款,而对翟源章进行提起恶意诉讼,严重侵犯了翟源章的合法权益。翟源章从未收到过农行支行对翟源章送发的还款催收通知书。在一审举证的法定期限内,农行支行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出对翟源章进行过还款催收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农行支行对翟源章在2017年提起的民事合同纠纷诉讼,在法律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农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农行支行答辩称:翟源章到农行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进行了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农总行定期向贷款户发短信进行催收,时效没有超。李玉平、李传亮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翟源章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利息,并要求李玉平、李传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翟源章于2010年2月10日在农行支行借款用于种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每次循环贷款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循环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李玉平、李传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农行支行催要,翟源章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支行与翟源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翟源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支行要求翟源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支行要求李玉平、李传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超出担保期间,农行支行要求李玉平、李传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翟源章辩称,该笔款不是翟源章用的,不应由翟源章偿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翟源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农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翟源章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翟源章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翟源章与农行支行签订,且农行支行向翟源章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至于翟源章如何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翟源章对于还款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于翟源章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时翟源章没有提出,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翟源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翟源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