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韩永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韩永木,陈兴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05J。法定代表人:陈宏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10日):韩明,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4月11日以后):鲁中华,男,该公司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木,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友(韩永木之妻),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木、陈兴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中华、崔邦华、被上诉人韩永木及韩永木、陈兴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永木、陈兴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天桥建设属于市政工程,不属于金城公司的开发建设范围。2、宣传资料与合同附件上,金城公司均标示为“天桥通道”,实际履行合同中,金城公司也预留了天桥通道。“天桥通道”与韩永木、陈兴友所称的“天桥”不属同一概念。3、所谓的天桥建设,规划部门并未彻底否定。2016年4月,秭归县规划局等部门已书面答复购房业主,明确“在条件成熟后适时建设包括金城广场附近的过街天桥”。金城公司与韩永木、陈兴友签订的合同上是天桥通道,实际建设中也预留了天桥通道,一审法院认定金城公司欺诈没有事实依据。4、韩永木、陈兴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韩永木、陈兴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金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设计图纸和宣传资料都表明只是天桥通道,但是本案综合证据足以认定金城公司宣传时承诺会建设天桥,而不是天桥通道,金城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有预留天桥通道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宣传资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3、金城公司认可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前后,韩永木、陈兴友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韩永木、陈兴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韩永木、陈兴友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金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永木、陈兴友与金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金城公司将在建的金城广场第1#、2#、5#(商用部分)第二层的000272号面积为45.18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韩永木、陈兴友,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22.79元,房屋价款共计565780元;韩永木、陈兴友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购房款285780元,余下2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4月30日,金城公司通知韩永木、陈兴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签订交付确认书,韩永木、陈兴友以人工天桥没修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在《金城广场1#、2#、5#商铺交付确认表》上签字,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8月30日,韩永木、陈兴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城公司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修建二楼天桥及打通一楼通往长宁大道的通道的义务。2016年11月2日,韩永木、陈兴友以在诉讼中了解金城公司承诺修建天桥方案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金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修建天桥的义务,待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11月16日,韩永木、陈兴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另认定:1、2013年初,金城公司向秭归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金城广场区域交通改造方案”,并附“金城广场区域交通改造方案平面设计图”,拟申请建设连通金城广场综合楼与天惠超市之间的人行天桥。2013年5月11日,秭归县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42次办公会议,作出秭规审字〔2013〕1号会议纪要,认为金城公司提交的天桥建设方案不合理,予以否决。2、金��公司在秭归县住建局审批通过的规划楼层平面图没有天桥通道的设计标示。3、2013年11月,金城公司售房前张贴宣传的金城广场二层平面图上,在隔××大道与天惠超市相对应的金城广场部分出现了天桥通道的设计标示,并以醒目的红色突出宣传该天桥通道的标示。4、2013年11月13日,韩永木、陈兴友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及楼层平面图”上明确标示在与天惠超市相对的金城广场有天桥通道。一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在预售金城广场商品房时明知金城广场区域天桥建设规划方案已被秭归县县城规划委员会否决,仍在其后的售房宣传资料上标示虚假的天桥通道误导购房者,提高潜在购房者对金城广场商铺的商业前景预期,诱惑购房者以超出实际价值的购房价格与金城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韩永木、陈兴友基于对金城公司的信赖,及对天桥建成后的美好商业前景预期,方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金城公司的售房宣传已不只是单纯的要约邀请。金城公司与韩永木、陈兴友签订的金城广场二楼有天桥通道设计的买卖合同(附件一),明确标示了虚构的天桥通道,构成了对韩永木、陈兴友的欺诈。韩永木、陈兴友在购买商铺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地段及交通便利,出售者也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重要因素。金城广场使用部分二楼是否修建天桥及开通一楼至三楼的通道,对所在地段商铺的商业价值具有重大影响。韩永木、陈兴友以金城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诱使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金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金城公司关于没有实施欺诈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金城公司关于韩永木、陈兴友曾书面确认将购买的��铺委托其经营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事项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韩永木、陈兴友与金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决定案件受理费由金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秭归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秭规审字[2017]1号《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五十一次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天桥建设方案已经审批通过。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认为,前述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了长宁大道与平湖五路交叉口东侧设置人性立体过���天桥的方案,并议定“按交通规划时序进行实施”,即天桥方案并无具体实施时间,本案韩永木、陈兴友起诉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金城公司存在欺诈,合同签订之后的规划方案对合同签订之时是否存在欺诈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金城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韩永木、陈兴友起诉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韩永木、陈兴友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金城公司的天桥方案已经被否定,在金城公司通知接收房屋时,韩永木、陈兴友以金城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接收,并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要求金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韩永木、陈兴友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秭归县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秭规审字[2013]1号会议纪要,得知天桥规划未被审批通过,故撤诉后于2016年11月7日以金城公���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2016年10月31日应认定为韩永木、陈兴友知道自己受到欺诈的时间,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金城公司认为韩永木、陈兴友起诉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金城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金城公司与韩永木、陈兴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二层平面图明确标示有天桥通道,但修建天桥并非金城公司的义务,合同附件上预留的天桥通道与作为公共设施的天桥并不具有同一的内涵,不当然证明金城公司曾向买受人就修建天桥进行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天桥规划被否决的事实,韩永木、陈兴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售房时存在虚假宣传,仅以合同附件主张其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因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一方主张撤销合同尚需满足“受到损害”这一条件,而韩永木、陈兴友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为案涉合同遭受了损失,故二人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永木、陈兴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韩永木、陈兴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