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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叶金塔、姚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叶金塔,姚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11民初5141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文翰,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安,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金塔,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姚清红,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塔,男,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姚清红丈夫)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金塔、姚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安、蒯文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清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未偿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等合计277888.53元(截止至2018年5月3日,未偿本金159111.88元、逾期利息49047.77元、逾期罚息69728.9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1.98%计算);2、判决原告有权在叶金塔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叶金塔为从原告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车辆,特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署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75000元。截至2018年5月3日,被告还款4期,拖欠贷款本息累计26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减少损失,降低资金风险,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叶金塔、姚清红辩称,被告的车子已经被原告开走了,有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未催告被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叶金塔、姚清红为购买车辆,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增加9.9000个百分点执行,当前月利率为1.2417%;期限36个月;逾期罚息每日按开始逾期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当月的月供为计算基数,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的150%每月单独计算;提前还款应支付的手续费为合同宣告终止时未到期本金的5%。同时约定,叶金塔、姚清红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75000元发放至叶金塔、姚清红指定的收款账户,双方亦就案涉闽C×××××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之后,叶金塔、姚清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5月3日偿还4期,累计逾期26期,其中未偿本金159111.88元、逾期利息49047.77元、逾期罚息(含复利)69728.93元,合计277888.53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面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叶金塔、姚清红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叶金塔、姚清红逾期还款累计达26期,已构成违约。现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主张因叶金塔、姚清红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未偿本金159111.88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公司同时主张截止至2018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与罚息(含复利),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将逾期利息与罚息(含复利)合并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1.98%(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417%×12×150%=22.35%)计算逾期罚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叶金塔以其所购闽C×××××车辆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金塔、姚清红辩称案涉车辆被原告私自开走处置,但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中载明的车牌号为“闽C×××××”与涉案车辆“闽C×××××”并不一致。即便被告辩称电脑录入错误致使车牌号不一致属实,报警回执中车辆与案涉车辆系同一辆车,被告仅凭报警回执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私自开走。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塔、姚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偿本金159111.88元及截止至2018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含复利)(以未偿本金15911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逾期罚息(以未偿本金15911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98%计算);二、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闽C×××××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被告叶金塔、姚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