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海芳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芳,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泉,男,1947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马二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各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泉,被上诉人夏各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公正审理李海芳的诉讼请求。修改分配方案的第五条的内容,改为女儿是农业户口的,解决回迁房一套。2.要求分配给李海芳回迁房一套。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芳是夏各庄村委会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分配宅基地。夏各庄村委会不同意李海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李海芳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修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回迁房屋特殊情况分配方案》第五条的内容,改为应该按照女儿是农业户口的给予解决回迁房一套;2、判令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委会按照农业户口为李海芳分配回迁房一套,面积173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委会制定了《夏各庄回迁房屋特殊情况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201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两个儿子的家庭户,两个儿子均为农业户口的给予解决99平方米住房,两个儿子一非一农的给予解决75平方米的住房。李海芳是夏各庄土生土长的村民,现在已婚并且没有自己的住房,男方也没有住房,只能租房住。李海芳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分给应有的住房,村委会拒绝了李海芳的分房要求。李海芳认为,我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李海芳的户口属于夏各庄村,集体土地应有李海芳的一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海芳提供的证据,《夏各庄回迁房屋特殊情况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系由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而成,修改《分配方案》内容的权力应当由制订单位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行使,李海芳提出的修改方案内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李海芳提出的《分配方案》第五条侵犯了李海芳作为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海芳提供的《分配方案》仅是夏各庄地区整体拆迁过程中制定的众多安置方案中的一个,是为解决夏各庄村拆迁后期部分特殊情况村民的房屋分配问题而作出的具有特别针对性的文件,该文件第五条所列举和处理的情况不涵盖也不涉及作为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问题,也即该条的内容与李海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李海芳以该条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李海芳也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关于李海芳提出要求夏各庄村委会按照农业户口给予分配173平方米回迁房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李海芳没有任何拆迁协议作为依据,也不符合现有安置方案规定的分配回迁房的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给予李海芳分配回迁房,应当由李海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后,上报具有回迁房分配权的政府部门进行决定,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李海芳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本案李海芳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海芳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分配方案》系夏各庄村两委班子会议、社区支部干部会议讨论同意,报请夏各庄镇政府、夏各庄新城管委会批准之方案,故该《分配方案》的修改权限应由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拥有。李海芳提出的修改方案内容属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回迁房屋的安置并非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思表示,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和商业行为,而是存在着政府行政性质的行为,具有回迁房分配权的政府部门做出的政策性决定并非是针对特定主体做出的,故这种政策性质的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海芳提出修改《分配方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芳认为《分配方案》侵害李海芳作为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一节,涉案《分配方案》并非夏各庄地区整体拆迁过程中制定的总体方案,仅为解决夏各庄拆迁后期部分特殊情况村民的房屋分配问题作出的针对性文件,该文件第五条并未涉及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分配,与李海芳无关,故李海芳认为《分配方案》第五条侵害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海芳要求分配回迁房一套的上诉请求,在李海芳无法提供相关拆迁协议佐证的情况下,是否给李海芳分配回迁房,关系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相关事项,应属于具有回迁房分配权的政府部门决定之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李海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