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彭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金,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金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金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65幢6号店出发,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新市北路图书馆路段时,与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路边的闽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过路民警发现有事故发生即查看现场,发现被告人谢某金涉嫌酒驾并对其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谢某金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5.33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谢某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谢某金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临床生化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金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金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