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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罪犯吴永春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515号罪犯吴永春,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永春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蚌刑终字第021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