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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春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元,男,38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元及其辩护人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春元在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韩某楷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获利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春元在遂宁市城区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获利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l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春元在遂宁市城区松涛公寓3单元5楼2号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甲基苯丙㫨(俗称冰毒)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获利人民币300元。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遂宁市城区松涛公寓将唐春元、余某、韩某楷等人挡获,并从唐春元身上、车上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9.8克。另查明,被告人唐春元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其检举情况不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称重、检验报告、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春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春元的刑期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到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义禄审 判 员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