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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145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阿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5333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如逾期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定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如逾期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33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为5333元,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4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