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淑华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华,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585号原告董淑华,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838263999。法定代表人李福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畅,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华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华,被告居然之家委托代理人王畅、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入住商家“居然之家一一木门”订购“木门三扇、地脚线”等订货合同,合同价格为6532元,合同编号为NO.0008381、NO.0008318,2016年8月29日原告已交完全部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从“居然之家一一木门”导购处得知,一一木门的经销商高立国被抓,因一一木门隶属被告入住商家,合同印章为“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532元,被告以一一木门商家私收货款为由不肯赔付,并且被告商场并未通知和提醒在款台交款,所以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532元;被告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一一木门的经营者与被告只是场地的租赁关系,双方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是向一一木门的经营者订购货物,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被告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货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以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居然之家关于“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条款是对于签订居然之家统一销售合同,并向居然之家支付货款的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居然之家也在与商铺的招商合同中以及商场显著位置张贴的标识中均明确说明消费者应该将货款直接交给居然之家收银处。原告与一一木门私自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在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的范围内。最后,本案属一一木门的经营者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现该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应当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财产损失,不应起诉同为受害人的居然之家。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一一木门”签订的订货合同两份;刷卡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订购一一木门,交付定金1000元交给了居然之家的款台,5500元钱交给了“一一木门”的老板娘高芳,连同货款共计6532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一一木门的订货合同,小票可以看出是大庆市某某木门,商户名称也不是居然之家,被告不能确定交易是否发生,合同也有异议,原告和一一木门签订的合同,货款交付了一一木门,没有居然之家的公章。关于原告的定金收据和原告提供的5500元的货款收据均是一一木门的订货合同,没有居然之家的公章及银台收讫章,居然之家不能确定该笔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居然之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收取原告的货款,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向一一木门经销商交付订金1000元,并刷卡交付货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经营者高立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一木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居然之家和一一木门的经营者高立国是租赁关系,双方均是独立的个体,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被告为经营者提供收银服务等,本案原告未将货款交给本案被告。原告质证,对合同无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对高立国的身份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一一木门的字样。证据二、居然之家员工在2016年拍摄的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商场有多个标志,提示消费者将货款统一交付给居然之家,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提示将货款交给居然之家,私自交给了一一木门。原告质证,当时居然之家收银台没有人,我们才将货款交给了一一木门,这个是一一木门老板高立国因诈骗逃跑后居然之家才放置这个标志,当时我方交钱的时候,想向居然之家款台交款,但是款台每人,我们才交给了供货方。证据三、销售合同及交款凭证的样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交款合同不是和被告签署的,原告的货款没有交给被告。原告质证,这个是一一木门老板高立国因诈骗逃跑后居然之家才出的这个样本。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高立国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并对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入住商家“居然之家一一木门”经销商订购“木门三扇、地脚线”等订货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一一木门经销商刷卡支付货款5500元,订购合同中加盖了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高立国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被告将居然之家大庆店一号楼五层摊位号为DS45-1-5-026的场地租给高立国用于商业经营,高立国向被告支付租金,经营品牌为一一,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高立国私自收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租商户“一一木门”签订的定货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订货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虽然定货合同中加盖的是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但该章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亦非被告为租赁商铺统一刻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只对合同缔约方产生约束力,依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中的“居然之家”字样应理解为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的经营场所为居然之家,而非代表一一木门经销商与居然之家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而非被告,加盖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的定货合同不应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实行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居然之家销售合同版本,能够证实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的事实,未到居然之家收银台支付货款的交易,居然之家不承担售后服务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将1000元定金及5500元货款均支付给了一一木门经销商,应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非合同缔约方和收款方,没有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