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健与管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管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01号原告:陈健,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小卫,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原告陈健与被告管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实现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管小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健与被告管小卫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小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支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