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真、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真,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826号原告:杨某,男,200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紫薇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增先,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紫薇东区,系杨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真,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83L。法定代表人:方自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魏真、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表人杨增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被告魏真、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休学一年增加的一年生活消费支出17472元(滁州市2016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8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472元),合计322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3时50分左右,魏真驾驶皖M×××××小汽车行驶至凤凰路金地酒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魏真负全部责任。杨某受伤后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裂,门诊要求休息2个月。2017年5月5日门诊要求休息半个月。另魏真系滁州市自来水公司驾驶员,皖M×××××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三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魏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的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及一年的生活性消费支出的诉请没有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00元,其他同滁州市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3时50分左右,魏真驾驶皖M×××××小汽车行驶至凤凰路金地酒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魏真负全部责任。当日杨某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裂,门诊要求休息2个月,2017年5月5日门诊要求休息半个月。另魏真系滁州市自来水公司驾驶员,皖M×××××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魏真负全部责任,因魏真驾驶的皖M×××××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杨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杨某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6800元。经查,杨某自付医疗费435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杨某的伤情酌定按一个月计算,即营养费900元(30元/每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每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45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的伤情虽未达评残程度,但其系未成年人,受伤对其学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休学一年增加的生活消费支出17472元。因杨某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伤情系右锁骨骨裂,正常休养后不影响其参加中考,其未参加中考系其主动放弃,并非客观上因伤情严重不能参加中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