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2010年12月13日因犯强制侮辱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吴某纠集张某1、张某2、叶某(均另案处理)在衢州市柯某区中百唛浪KTV内对徐某2、徐鹏围攻殴打,张某1用杀猪刀捅伤徐鹏,后四人逃离现场。同日13时32分许,吴某带领上述人员乘坐出租车逃至开化县本色128宾馆内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吴某告诉其在衢州市区将人打伤,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逃至开化,要求其帮助躲藏。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吴某等人系负案在逃人员,仍将四人安排至开化县城关镇塘坑弄22号二楼出租房内藏匿、提供食宿,并将自己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提供吴某使用、传递信息。至3月10日傍晚,谢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吴某等人,又欲通风报信。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房内将吴某、张某1、张某2、叶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徐鹏伤势已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扣押清单;谢某某监控照片;iPad微信截图;谢某某iPad机身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周某、王某、吴某、张某1、张某2、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衢州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