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景县人民法院刑庭、谷元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人民法院刑庭,谷元浩,张乐乐,张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798号申请执行人景县人民法院刑庭,汉族,住所地景县,联系方式422****。被执行人谷元浩,男,汉族,1995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张乐乐,男,汉族,1995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张祥光,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27刑初204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谷元浩、张乐乐、张祥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谷元浩、张乐乐、张祥光。但被执行人谷元浩、张乐乐、张祥光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谷元浩、张乐乐、张祥光在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