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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彦新与冯松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新,冯松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30号原告:王彦新,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永飞,河北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松雪,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新与被告冯松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新及其代理人谢永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松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51.4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198元,伤残鉴定费2044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以上共计119839.4元。被告冯松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冯松雪驾驶冀A×××××马自达小轿车沿308国道行驶至汉唐小镇口左转时,与王彦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冯松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彦新无责任。冯松雪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钩骨、三角骨骨折3.双膝关节积液4.双侧额颞叶硬膜下间隙增宽5.脂肪肝。住院21天,花医疗费31879.9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患者避免负重;3.每月门诊复查;4.钉眼处1-2天碘伏消毒1次;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书医嘱,1.休息两周2.加强营养3.需人陪护。2016年12月6日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017年2月10日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原告方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减少收入73.71元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赵丽垚(原告之妻),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七张198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44元,病例取证费28.4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原告要求60天营养期符合三期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30元)180元,以上三项共计35779.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5779.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的2016年10月11日到评残2017年4月19日前一天,应为190天,误工费为(190天×73.71元)14004.9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医嘱应为87天,护理费为(87天×98.04元)8529.48元;交通费198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失费2700元,以上五项共计81732.38元,由保险公司从交通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44元、病例取证费28.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松雪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117512.28元。扣除已赔偿的9000元,实际再赔偿108512.28元。被告冯松雪赔偿原告2072.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新赔偿款108512.28元。二、被告冯松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新赔偿款2072.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97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冯松雪负担1256元,由原告王彦新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97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