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4执22号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傅凌,职务:董事长。执行代理人:秦振书,系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宁县宁州街道办宁兴街。法定代表人:白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6)云04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是:申请执行诉讼标的工程款5205728.97元、利息1909149.2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33452.50.00元、负担执行费629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从华盘公路竣工以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文 琼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承超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案 号
 
 
 (2017)云0424执22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
 
 
 
 
 被执行人
 
 
 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宁县宁州街道办宁兴街。
 
 
 
 
 执行标的
 
 
 判决标的
 
 
 7114878.17元及相关利息
 
 
 诉讼费
 
 
 33452.50元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0元
 
 
 执行费
 
 
 62974.00元
 
 
 
 
 评估、拍卖费用
 
 
 0元
 
 
 其它费用
 
 
 合计
 
 
 7211304.67元
 
 
 
 
 立案时间
 
 
 2017年1月25日
 
 
 结案时间
 
 
 2017年7月20日
 
 
 
 
 执行结果
 
 
 实际履行金额
 
 
 0元 
 
 
 
 
 未履行金额
 
 
 7211304.67元及相关利息
 
 
 
 
 结案方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员意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宁县华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从华盘公路竣工以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承办人建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追偿权。
 执行员:汪庆福 2017-7-20
 
 
 
 
 局长批示
 
 
 院领导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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