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丁士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丁士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特62号申请人: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裕阳花园2-3-501。法定代表人:刘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士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清市。申请人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称,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字(2017)第388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隐瞒了与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的证据,故请求予以撤销。丁士超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字(2017)第388号仲裁裁决: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士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200元。经查,丁士超于2014年12月进入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网销部门工作,工资一直由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见维发放。2017年3月丁士超曾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裁决。故丁士超于2017年3月29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丁士超以其与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双方达成调解意向,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准许丁士超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核实,丁士超在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隐瞒了其就本案的请求曾经要求天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并经过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字(2017)第38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丁士超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