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任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任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32号罪犯吴任生,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任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873号、(2014)洪刑执字第482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一年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任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任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任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