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宿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宿某,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宿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敦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宿某的起诉。一、李某与张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土豆运输过程中造成宿某损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宿某未选择交通事故侵权,而选择了劳务合同,应根据过错确定责任,宿某明知车辆只允许乘坐三人,但实际是7人乘坐,导致超载发生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宿某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我方无过错行为,是上诉人安排、指示坐到货车驾驶室的,因为所从事的活尚未完工。张某未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赔偿宿某医疗费27315.53元(门诊1033.50元、住院26282.03元)、鉴定拍片费1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9306元(75天×124.08元/天)、误工费14718元(150天×98.12元/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522.45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李某雇佣宿某等人为其在敦化市江源镇装土豆。装完土豆返程时,宿某等六人乘坐李某雇佣的张某驾驶的吉H335**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在敦化林业局三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路800米处时,由于下坡急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180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人张某及宿某等人受伤。敦化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室内超员,由于下坡急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宿某等人无责任。宿某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315.53元。宿某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需1人护理75日;后续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13000元。宿某治疗期间,张某给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宿某系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宿某在为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对宿某所受伤害应予赔偿;而张某是在为李某提供劳务时致使宿某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宿某造成损害,张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7315.53元、鉴定拍片费1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9306元(75天×124.08元/天)、误工费14718元(150天×98.12元/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522.45元,上述款项张某已支付给宿某2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8852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某赔偿款88522.45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对一审认定的李某雇佣张某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按李某的要求将货物(土豆)运输到指定的地点,李某按每吨45元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宿某为李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就该纠纷,宿某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主张权利。经一审释明,其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李某运输土豆两地之间的距离100多公里,张某只负责运输,而装卸土豆的工作由李某一方负责。宿某在100余公里的两地间为李某提供劳务装卸土豆,李某理应为宿某等人提供交通工具,但其未提供,致使宿某等人超载乘坐张某运输土豆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宿某受伤李某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在李某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情形下,宿某等人可拒绝提供劳务,但宿某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不顾个人安危,乘坐运输土豆的超载车辆,自身亦存在的过错。相对于李某一方,宿某的过错较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一审判决未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不当。因张某与李某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宿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7315.53元、鉴定拍片费1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9306元(75天×124.08元/天)、误工费14718元(150天×98.12元/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522.45元。李某应赔偿宿某72417.96元(90522.45元×20%)。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某72417.96元;三、驳回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宿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李某预交),合计4026元,由李某负担3221元,由宿某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