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836号原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贾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3、请求被告归还买四轮车时向原告家借款8000元和出走时拿走的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习俗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两人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7月双方在xx打工期间,由于没有活干,我离开被告和孩子去xx打工,8月下旬返回xx时,被告借故带孩子回了老家,后来我打电话也不接,在我也赶回老家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并取走了我银行卡中的8000元,后我四处寻找没有找见,听说她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有一男孩。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孩子情况属实。他说我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拿他卡中8000元、买四轮车时借他家8000元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2007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习俗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两人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7月在原告去xx打工后,被告于同年8月下旬借故离开原告,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建雄证言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买四轮车时借款8000元、出走时拿去8000元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之事,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外流夫妻分居已超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抚养孩子的诉求,被告同意,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贾某与陈某离婚。二、女孩贾某甲由贾某直接抚养,由陈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袁华伟审 判 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