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曹永坤与招远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坤,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25号原告:曹永坤,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潘广利,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武,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址: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菲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永坤因要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永坤,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武、赵恩田,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坤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3年7月1日退休。2005年8月29日,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原告为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6年6月7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9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再三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91.25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800元、交通费4000元及精神补偿费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招劳社工[2007]第(004)号《关于曹永坤同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通知》复印件;3、烟人社工伤医字[2015](10-001)号《关于曹永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决定》复印件;2号、3号证据证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经作出原告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决定,但该决定不符合法院判决的规定;4、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复印件;5、烟劳鉴字[2016]第(10-06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肆级;6、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3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号、7号证据证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决定被撤销;8、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差额说明,证明原告应该享受的伤残补助金及每月差额情况;9、《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起始时间是2017年1月,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的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91.25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是2003年7月退休,2005年8月被诊断为矽肺病,2016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原告请求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2003年退休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津贴给付的对象是在职职工而不是退休职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对象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原告领取的是退休金,而不是伤残津贴,因此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400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前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报销,2011年1月1日后产生的交通费,需要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四、原告请求的精神补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证明被告具有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2、《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2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5条以及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一是证明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是证明修订前的条例规定就医交通费由单位报销,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就医交通费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是证明伤残津贴给付的对象是在职职工,而不是退休职工。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3年7月1日,原告已按规定退休,其所患矽肺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7号、9号证据、依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7号、9号证据、依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法定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号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指的交通费不是看病和外出治疗工伤的交通费,而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认为被告因原告是退休职工而不应该享受伤残津贴是不对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依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至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8号情况说明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不能视为证据,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9号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永坤原系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3年7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第三人未组织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05年8月29日,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Ⅰ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6年6月7日,原告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6]第(10-06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91.25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800元、交通费4000元及精神补偿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曹永坤作为被告处的参保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认为被告未履行为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是招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招远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具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烟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为原告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精神补偿费的审查。原告追要的交通费包括诉讼中的路费、打印材料费及邮寄费,其追要的精神损失费系因起诉造成精神压力的损失;因法律没有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永坤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为原告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为原告曹永坤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二、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为原告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曹永坤请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付交通费、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