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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71810。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明,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51549K。负责人:曹余玖,经理。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庄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也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呼振泉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