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彭一峰、刘钰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峰,刘钰枭,李焕荣,刘贵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一峰,曾用名彭静,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2010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撤销(2007)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执行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钰枭,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荥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焕荣,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荥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次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贵松,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荥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刘贵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刘贵松及辩护人代莉、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送被告人刘贵松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看病。急诊科值班医生陈某1安排刘贵松做了相关检查后,因需要作进一步检查,患者家属与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汪某联系后请呼吸科医生即被害人曹某帮忙诊治。被害人曹某赶到急诊科一边接过刘贵松的CT图查看,一边向急诊科的医生解释呼吸科已没有床位,此时,刘贵松的家属对被害人曹某的解释不满发生言语争执。李焕荣先辱骂曹某,双方在进一步沟通时彭一峰突然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曹某,随后彭一峰等人对曹某的指责逐渐升级,由言语辱骂发展到追逐、殴打,刘钰枭把曹某打倒在地后,李焕荣与刘贵松、彭一峰等人一起继续对曹某进行踢踹,到使曹某右手小指、脑部、椎间盘等多部位受伤。案件发生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患者及家属中造成恶劣影响,致使部分医护人员心生恐惧,上班时间提心吊胆,患者及家属因此事对就医环境和秩序担心等。被告人彭一峰、刘钰枭、刘贵松、李焕荣在医院急诊大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李焕荣,李焕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在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将被告人刘贵松抓获,刘贵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钰枭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彭一峰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一峰系累犯,被告人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系自首,被告人刘贵松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一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一峰辩护人辩称:彭一峰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作为医生的言行不当,具有过错,建议对彭一峰从轻判处。被告人刘钰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钰枭的辩护人辩称:刘钰枭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事件开始时刘钰枭一直在劝阻双方,且被害人作为医生的言行不当,具有过错,建议减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送被告人刘贵松到雅安市人民医院看病。被告人刘贵松到急诊科做完前期检查后,患者家属与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汪某联系后请呼吸科医生即被害人曹某诊治。曹某到急诊科后先告知急诊科的医生呼吸科已没有床位,并问是否先让二线医生诊治,此时,被告人彭一峰、李焕荣及刘钰枭家属对曹某的言语不满,先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刘钰枭在旁劝阻。后曹某接过刘贵松的CT片查看时,又与彭一峰、李焕荣及刘钰枭家属发生争吵,被告人彭一峰先辱骂曹某并将手中的矿泉水砸向曹某,双方争吵逐渐升级,在曹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钰枭、刘贵松、李焕荣先动手推攘曹某,后四被告人动手殴打曹某,在刘钰枭将曹某打倒在地后,四被告人继续对曹某进行踢踹,被告人彭一峰并用脚踩踏曹某头部,致使曹某右手小指、头部、椎间盘等多部位受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2处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在雅安市的整个医疗行业中造成恶劣影响,致使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部分医护人员心生畏惧,担心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对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李焕荣,李焕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在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将被告人刘贵松抓获,刘贵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钰枭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彭一峰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行政拘留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焕荣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次日转为刑事拘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被殴打致脑震荡、脑肿胀、双侧颞顶部多处头皮血肿、右侧胸部软组织伤、右手小指皮肤撕脱伤伴缺损、椎间盘膨出,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2处轻微伤;6、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辨认;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一峰前科情况和被告人刘钰枭现实表现情况;9、调解笔录、收条,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赔偿了曹某经济损失6万元;10、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害人曹某在急诊科会诊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四被告人打伤的事实;11、证人陈某1、杨某1、高某1、高某2、杨某2、赵某、范某1、袁某、彭某1、彭某2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证人车某、高某3、徐某、王某1、李某、范某2、陈某2、王某2、高某4、罗某、郑某证言、请愿书,证明被害人曹某被殴打后,主管的30多名病人由其他医生接管,专门找曹某诊治的病患得不到医治,影响患者的治疗;事件在整个医疗行业引起很大影响,性质恶劣,对医护人员心理造成伤害,很多医护人员为此提前休假调整、部分医生、护士家属来医院陪伴值班,急诊科医生均想调出,医务人员普遍担心人生安全得不到保障,医院为此专门安排政工干部进行心理疏导,对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13、证人孙某、王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4日晚在荥经县医院接诊病患刘贵松,陪同前来的几人一身酒气,语气不善,态度不好,后于当晚自行转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医治;14、被告人刘贵松、刘钰枭、彭一峰、李焕荣供述,其对殴打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曹某拒绝诊治刘贵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一峰、刘钰枭、李焕荣、刘贵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一峰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一峰、刘钰枭、李焕荣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曹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曹某在诊治过程中的言行与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一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一峰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钰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钰枭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焕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刘贵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焕荣、刘贵松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姣审 判 员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虹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