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建敏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敏,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霞,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赵建敏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霞,被上诉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涛负担。其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涛向赵建敏出具的《证明》,表明本案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张涛与赵建敏之间的对外共同投资关系,张涛只能主张收回投资款,并根据投资双方实际结算情况确定债权金额,对尚未收回的投资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共担风险,不应由共同投资人赵建敏一人承担。张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建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支付借款一个月利息1950元,以及45000元借款至今18个月的利息8100元,本息合计5505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21000元,本息合计66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6日,赵建敏向张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一个月,并向张涛出具了借条一份,张涛据此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赵建敏提供了借款195000元,扣收5000元作为利息保证金。此后,张涛向赵建敏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6日和赵建敏共同投资30万元,我投资20万元交由赵建敏参与投资,风险各自承担。”随后,赵建敏将30万元借给向春青(案外人),向春青因张涛的追讨向赵建敏偿还了20多万元债务,剩余债务赵建敏通过诉讼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进行了追讨。2015年9月9日-9月12日,赵建敏共向张涛偿还了15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证明等为据。对张涛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的借条(电子照片打印版)真实性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赵建敏提供的2016年4月11日的金额为300元、2016年6月2日金额为3万元的两张转款凭证,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转款凭证赵建敏主张是偿还本案20万元债务的凭证,而张涛主张是偿还2015年12月11日3万元债务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涛在2015年12月11日借给赵建敏3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且赵建敏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涛亦将借条原件退回给赵建敏,故对张涛的观点予以支持,赵建敏如若在2015年12月11之后,同时偿还了本案借款中的3万元,以及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息,则应该提供还款6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认定该组证据系偿还2015年12月11日债务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赵建敏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敏向张涛借款属实,虽然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但是张涛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5000元,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虽然此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转为风险投资资金,但该笔款项也已部分收回,部分由赵建敏以其个人名义通过诉讼予以追讨,故赵建敏欠张涛的借款本息仍应予以偿还。对赵建敏主张的“45000元中的30000元已由双方共同出借给案外人(一人借一万五千元),剩余三万元已在2016年6月2日归还”的抗辩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建敏偿还的债务155000元中,抵减2015年8月利息1950元,抵减本金153050元,剩余本金为41950元,对张涛主张超过借款期限的18个月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逾期利息为7551元(41950元×10‰×18),综上赵建敏应向张涛偿还借款本金41950元、逾期利息7551元,合计495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赵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涛偿还借款本金41950元、逾期利息7551元,合计49501元;二、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张涛负担206元,赵建敏负担519元。本院二审期间,赵建敏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银行借记卡,拟证明2015年9月5日赵建敏向张涛支付现金5000元后,张涛向赵建敏出具了共同投资证明。经庭审质证,张涛认为该借记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在2015年9月9日收过赵建敏5000元,包括转账150000元,一共收取赵建敏偿还的本息155000元,这5000元是赵建敏作为其同意出具证明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本院认为,该借记卡虽有支付记录,但不能证明其支取款项支付给了张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建敏与张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015年8月6日,赵建敏向张涛借款20万元,张涛按约定扣收5000元利息后,向赵建敏实际支付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张涛于2015年9月根据赵建敏的请求向其出具的证明,虽表明同意将2015年8月6日的20万元借款作为与赵建敏的共同投资款,共担风险。但共同投资的基本原则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赵建敏将该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向春青时并未以投资双方的名义,而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在本案诉讼中,赵建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期间的盈亏情况,且该款项部分收回后,赵建敏又以个人名义通过诉讼途径向向春青追讨余款。上述事实证明,在履行共同投资经营的过程中,张涛并未享有共同投资的相关权利,赵建敏的行为也不符合共同投资的基本原则。赵建敏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张涛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张涛以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对借款本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赵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