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晏德慧、张桂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德慧,张桂平,徐忠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德慧,女,1967年9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平,男,1964年4月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华,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德慧、张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忠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德慧、张桂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土地政策上的“一户”仅指我国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人口,即一审判决认为只有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组成的家庭才能称为“户”。这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土地政策上所称的“户”的狭义理解。上诉人母亲XX明于1992年通过家庭协议,将自己承包份额的土地分给上诉人晏德慧耕种。XX明承包份额的土地,因家庭协商分配独立出来,与另外四人的承包地,包括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再存在任何联系。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且得到了当地村集体的认可,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已经查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为5人,除被上诉人外,还有徐忠碧。徐忠碧必须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这么做,显然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违法的。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列举了一份所谓徐忠碧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否真实,因徐忠碧未到庭无法查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XX明于1992年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给被告晏德慧耕种,2006年XX明过世后,晏德慧继续耕种该土地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依法适用两年和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以该案属物权为由,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显然错误。徐忠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规定的“农户”,是指作为一个承包单位的单个家庭的全部成员,上诉人张桂平与答辩人徐忠华为同母异父的兄弟,与答辩人不在同一家庭户。同时,答辩人之母过世之前,一直与答辩人生活居住。徐忠碧不是本案的证人,其自愿放弃权利承诺经一审法院审核后批准,何须还要进行当庭质证一说。上诉人所称,程序错误和违法不能成立。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对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田地的侵害;2、二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的田地;3、二被告返还私自领取原告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忠华与被告张桂平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被告兄弟自始都是各自立户的家庭。在1984年的第一轮土地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都是当地政府以原告徐忠华为户主,将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下幅(地名)、三步坎上下幅(地名)、杨叉路(地名)、笑天龙(地名)”共计5.75亩田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徐忠华一户五口人耕种(徐忠华户当时承包人口分别为:徐忠华、徐忠华之妻杨时琼、徐忠华之母XX明、徐忠华之妹徐忠碧、徐忠华之子徐国正五人),同时当地村委还将位于邱家坪组“蒋家山(地名)”0.5亩的土地作为徐忠华家的自留地交与原告家耕种。被告张桂平系人民教师,根据国家政策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晏德慧在原籍有承包地,因此在本地未取得承包地。因二被告一直赡养母亲XX明,XX明便于1992年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给被告晏德慧耕种,2006年原告之母XX明过世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至今。现因政府要进行土地确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以其所耕种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为自己所有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本案原告徐忠华在1984年的第一轮土地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为户主承包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下幅(地名)、三步坎上下幅(地名)、杨叉路(地名)、笑天龙(地名)”共计5.75亩田地,原告徐忠华户承包包含徐忠华、徐忠华之妻杨时琼、徐忠华之母XX明、徐忠华之妹徐忠碧、徐忠华之子徐国正共五人的田地,同时当地村委还将位于邱家坪组“蒋家山(地名)”0.5亩的土地作为徐忠华家的自留地交与原告家耕种,原告一户依法享有承包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张桂平系人民教师,依照国家政策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晏德慧在原籍有承包地,故在本地未取得承包地,本案中,虽承包人之一XX明生前念及二被告对其进行赡养,遂于1992年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交由被告晏德慧管理使用,系XX明的个人处分行为,在XX明生前,被告可继续耕种。2006年XX明过世后,其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依法应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管理使用,故原告徐忠华作为户主,有权收回XX明生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继续由其他承包人管理使用,并停止继续耕种该土地,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田地的侵害,及请求二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的田地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2006年XX明去世后,其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故被告晏德慧在无权耕种期间,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的流转费应返还相关权利人,即徐忠华户家庭成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私自领取原告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9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自1992年经家庭内部协商分割,并经村委许可,便开始耕种争议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但2006年争议土地的承包人XX明去世后,该土地应由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故被告的继续耕种行为构成侵权;另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不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还认为有相关文件规定,耕种者连续耕种满二十年后享有土地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所述的情形为荒地,而本案的土地有明确的土地承包人,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桂平、晏德慧停止对原告徐忠华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田地的侵害;二、限被告张桂平、晏德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徐忠华为户主承包的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返还原告徐忠华户管理使用;三、限被告张桂平、晏德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私自领取原告徐忠华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九百六十元返还原告徐忠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桂平、晏德慧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1日,徐忠碧提供证明证实自愿放弃本案其享有权利。其余二审查明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拥有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蒋家山”自留地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忠华在1984年的第一轮土地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为户主承包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下幅(地名)、三步坎上下幅(地名)、杨叉路(地名)、笑天龙(地名)”共计5.75亩田地,被上诉人徐忠华户承包人口包含徐忠华、徐忠华之妻杨时琼、徐忠华之母XX明、徐忠华之妹徐忠碧、徐忠华之子徐国正共五人。同时当地村委还将位于邱家坪组“蒋家山(地名)”0.5亩的土地作为徐忠华户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徐忠华户依法享有承包地和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张桂平系教师,依照国家政策未取得承包地;上诉人晏德慧在原籍有承包地,故上诉人晏德慧和张桂平在福泉市××组未取得承包地。承包人之一XX明于1992年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交由上诉人晏德慧管理使用。2006年,XX明死亡后,XX明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在承包期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徐忠华户内承包人继续承包。上诉人晏德慧、张桂平不属于被上诉人徐忠华户内承包人口,不享有继续承包XX明承包地和自留地权利。被上诉人徐忠华作为户主,有权收回上诉人晏德慧耕种XX明管理使用位于福泉市××组“鱼鳅田上幅(地名)、三步坎下幅(地名)”承包田地及“蒋家山”自留地共计2.5亩。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述承包田土地和自留地,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徐忠华于2016年7月1日请求当进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诉讼时效从2016年7月2日起算,被上诉人徐忠华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徐忠碧在一审中提供证明放弃其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承包田地享有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一审未追加徐忠碧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晏德慧和张桂平上诉请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晏德慧和张桂平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