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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卓小宇、张粉琴与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小宇,张粉琴,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548号原告:卓小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张粉琴,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242421,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卓小宇、张粉琴与被告华润置地(泰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卓小宇、张粉琴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小宇、张粉琴撤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卓小宇、张粉琴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