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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潘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潘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007号原告: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金朗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6847658M。法定代表人:林银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鸿利兴工业区*栋1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262321865。法定代表人:潘朝霞。被告:潘朝霞,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鹏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潘朝霞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吉辉公司、潘朝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朝吉辉公司向鹏峰公司支付货款135,5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0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潘朝霞对朝吉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朝吉辉公司、潘朝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鹏峰公司与朝吉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朝吉辉公司多次向鹏峰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保护膜产品,鹏峰公司均按照朝吉辉公司要求交付产品并经其验收合格,朝吉辉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向鹏峰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今,经对账,朝吉辉公司尚欠鹏峰公司货款135,500.5元未付。期间,鹏峰公司经多次向朝吉辉公司催收无果。朝吉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朝霞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潘朝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对朝吉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朝吉辉公司、潘朝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峰公司与朝吉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鹏峰公司按照朝吉辉公司的订购要求,向朝吉辉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保护膜并负责送货至其经营场所。鹏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QQ聊天记录截图、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朝吉辉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等证据。朝吉辉公司已支付鹏峰公司2016年10月份及之前的货款,尚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货款合计135,500.5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鹏峰公司已开具给朝吉辉公司。庭审中,鹏峰公司还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另查明,朝吉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潘朝霞。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鹏峰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5007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5月17日轮候冻结了朝吉辉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4×××49账户的存款13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朝吉辉公司、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鹏峰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鹏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佐证,且能与QQ聊天记录截图邓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鹏峰公司主张朝吉辉公司未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货款135,500.5元,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朝吉辉公司对此没有作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朝吉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鹏峰公司诉请朝吉辉公司支付货款135,500.5元予以支持。鹏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该事实有利于朝吉辉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朝吉辉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综合考虑朝吉辉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35,500.5元为基数,自鹏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鹏峰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吉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朝霞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潘朝霞应对朝吉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峰公司诉请潘朝霞对朝吉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朝霞对被告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保全费1,198元,合计2,703元,原告东莞市鹏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朝吉辉科技有限公司、潘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