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国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曾国能在台山市冲蒌镇稔坪广潮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1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曾国能推搡被害人曾某1,致其倒地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曾国能已赔偿被害人曾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2、曾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国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能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曾国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国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国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国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