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国华、易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国华,易毛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74号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1056Q。法定代表人:曹临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有顺,公司员工。被告:邹国华,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易毛毛,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农商行)诉被告邹国华、易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华、易毛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5万元及利息7.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9日),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国华由于承包荒山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授信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以邹国华名下所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物共有人易毛毛,房屋座落在桃陂乡路,建筑面积为450.0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8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宜黄字第××号,土地证号:宜P国用2004字第01**号,并已在房屋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31‰,结算为按季结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对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7.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邹国华、易毛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崇仁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银监局批复、营业执照、邹国华身份证、易毛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出账通知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还息清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国华于2013年12月30日与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邹国华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承包荒山,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贰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交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借款人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邹国华与崇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房屋(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和土地[宜P国用(2004)第0177号]抵押,易毛毛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为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字第××号)。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1‰。借款发放后,邹国华未归还过利息和本金。邹国华与易毛毛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转为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邹国华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分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邹国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转变为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对崇仁农商行要求邹国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贰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交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年利率10.701%(6.15%×1.74=10.701%),即月利率8.917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率为年利率10.44%(6%×1.74=10.44%),即月利率为8.7‰,崇仁农商行以月利率8.31‰计算,未超出以上利率,予以支持。借款为2013年12月31日发放,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49,790.75元(250,000元×8.31‰×23个月+250,000元×8.31‰÷30天×29天=49,790.75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30,747元(250,000元×8.31‰×1.2×12个月+250,000元×8.31‰×1.2÷30天×10天=30,747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合计为80,537.75元,崇仁农商行主张79,000元,未超出该金额,予以认定。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以月利率8.31‰上浮20%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邹国华与易毛毛系夫妻关系,且易毛毛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已知晓该债务,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易毛毛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邹国华与易毛毛用房屋对该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崇仁农商行享有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国华、易毛毛归还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计2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79,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8.31‰上浮20%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国华、易毛毛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宜房权证宜字第××号)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235元,由被告邹国华、易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