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曹成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成森,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成森在地铁站广州火车站站台,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曹成森具有累犯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成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成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成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成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超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