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化纤有限公司,刁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27号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纬,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51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经营者,曾多次为原告运输过货物。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将原告向浙江某公司购买的涤纶POY丝(其中规格为140/72AA级18件,60只/件,10公斤/只,10.31元/公斤;规格为134/72AA级26件,48只/件,15公斤/只,10.56元/公斤)从浙江输运至原告公司。双方商谈后,被告于次日驾驶蒙J×××××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输上述货物至无锡地段时,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运输义务,致使部分货物散落在路上,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其中140/72AA级1350公斤,货值13918.5元;134/72AA级8640公斤,货值91238.4元,受损货物总值105156.9元)。后经原告报警,被告答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刁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从事个体运输的经营者,并多次为原告运输过货物。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口头商定,由被告将原告向浙江某公司购买的涤纶POY丝(其中规格为140/72AA级18件,60只/件,10公斤/只,10.31元/公斤;规格为134/72AA级26件,48只/件,15公斤/只,10.56元/公斤)从浙江输运至原告公司。被告于次日驾驶蒙J×××××重型普通半挂车到浙江运输上述货物。同年10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返回行驶至无锡地段时,发现车上装载的货物发生倾斜,遂将车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此时车上部分货物掉落散在路面并受损。被告遂拨打110救助,交警部门到场后将散落在地的货物拉到当地仓库存放,要求被告将其余货物拉回。嗣后,原告向当地警方报警,被告在接受警方调查时陈述了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的情况,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拉回的货物完好和受损的情况进行了清点核实,其中受损的货物为140/72AA级1350公斤,货值13918.5元;134/72AA级8640公斤,货值91238.4元,受损货物总值105156.9元。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撤诉。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就案涉受损涤纶POY丝的受损情况、受损后产品质量以及不合格产品的残值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回函以其不具备纤维纺织产品检验资质和价格评估资质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又委托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称“1、涤纶丝在运输中散落在路上后,涤纶丝明显擦毛、玷污的应定为等外品;部分涤纶丝表面上看不到擦毛、玷污,涤纶丝筒子受到挤压变形后,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影响涤纶丝的退解,也会影响涤纶丝的产品质量。2、对运输中散落在路上的涤纶丝,检验数据的离散性大,按现行的抽样方法很难准确反映涤纶丝产品等级。3、对货物残值定价,由于我中心从不参与商业经营活动,无法对货物残值定价。因此我中心经过认真研究决定,不能受理你院的鉴定委托,特此回复,并退回寄给我中心的全部资料。”由于无法对案涉涤纶丝进行鉴定,本院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及时到庭处理,但被告始终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浙江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明细单、受损涤纶丝照片、2013年10月11日双方清点核实后形成的清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和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函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涤纶丝的运输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后,应按约及时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的装载措施不当,造成部分货物散落在路上并受损,被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受损后,已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正如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函中分析的情况,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受损涤纶POY丝的受损情况、受损后产品质量以及不合格产品的残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到确切的结论,该部分受损的货物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按原告购买的价格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应将该部分受损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如原告交付该部分货物出现短少,则应扣减相应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裁判之依据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5156.9元,同时原告某化纤有限公司应将受损的涤纶丝140/72AA级1350公斤、134/72AA级8640公斤交付给被告(如有短少,则扣减相应价款)。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