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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017)湘1322民初1661号原告廖升辉与被告周叶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升辉,周叶雨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661号原告廖升辉,男。委托代理人刘平桃,女。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叶雨,女。委托代理人肖伟,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升辉与被告周叶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升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平桃、伍海南,被告周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含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彩礼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彩礼已用于被告办嫁妆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请王朋华作为媒人,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等“四金”,现“四金”在被告处。订婚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4年9月3日生有女孩廖悦灵,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嫁妆有: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棉被十床。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经媒人见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以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等“四金”。现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且在同居期间生有小孩,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办酒席等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费用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父亲偿还借款1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原、被告双方生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嫁妆价值为3000元。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叶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升辉彩礼款18000元;原告廖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叶雨嫁妆折价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廖升辉负担1850元,由被告周叶雨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