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2时03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皖19/B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105国道由霍山往六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1134KM+200M处,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造成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2时03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皖19/B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105国道由霍山往六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1134KM+200M处,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造成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皖)正源司法鉴[2017]毒检字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公(刑)检(医)字[2017]04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陈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酌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