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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转信与何转成、区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转信,何转成,区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201号原告:何转信,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转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秀珍,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转成,被告区秀珍的配偶。原告何转信与被告何转成、区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转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被告何转成暨被告区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转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转信与被告何转成系兄弟关系,被告何转成向原告何转信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原告何转信多次追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区秀珍与被告何转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区秀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何转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收据;3.结婚证复印件;4.银行流水记录;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何转成、区秀珍辩称:对于原告何转信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转成、区秀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何转成、区秀珍出具借据,载明:兹因本人何转成、区秀珍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何转信借款,借款用作家庭周转,共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人处有何转信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何转成、区秀珍的签名捺印。同日,何转成、区秀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何转信出借款1000000元。收款人处有区秀珍、何转成的签名捺印。因追讨借款未果,何转信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何转信多次向何转成、区秀珍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003804元。又查明,2001年6月19日,何转成与区秀珍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转成向何转信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流水记录、何转信与何转成、区秀珍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何转成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何转信要求何转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何转信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区秀珍的责任承担问题。区秀珍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何转成、区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区秀珍亦对何转信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何转信主张区秀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转成、区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转信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何转信已预交),由被告何转成、区秀珍负担(被告何转成、区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滨简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