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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于山宾馆、黄小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于山宾馆,黄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79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于山宾馆,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郭仁宪。被执行人黄小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于山宾馆与被执行人黄小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于山宾馆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小斌支付拖欠房费148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诉讼费191元;执行费12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黄小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友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