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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戴永生、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生,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生,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负责人:尚宝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戴永生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被上诉人泸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阳、王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永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依法认定上诉人利益被侵害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合理赔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上诉人。一审判决在庭审质证及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不依法从全案的客观事实过程及法律综合判断下判,采用以主观意志断章取义的认定事实,从而使被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赔补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从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就不断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方省烟草公司经审查后作出书面意见告知上诉人该争议由下属单位处理,下级部门久拖不决,到2015年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处理,请走司法途径”,这都应视为仲裁中断的情形。3、一审判决丧失维护和保障劳动员工的合法利益的底线及党的宗旨。泸西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愿向答辩人申请辞去烤烟辅导员工作,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辞退协议》,答辩人支付了相关的补偿,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后,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辞职申请书、辞退合同书,恢复我的工作,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让我享有该类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待遇。二、支付我双倍工资91.8万元;按正常工资补发我工资及支付利息合计614340元,补发我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0元、绩效工资1299996元、年终奖43万元;支付我高温费1620元、加班夜餐费21900元,应带薪年休假的薪金2688元,待业待岗费、损失费等合计10万元;按国家规定补缴我12年的社保、医保等,若不能补缴,应按缴费年限和现行缴费标准赔偿我经济损失;支付我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25%的赔偿。本案也可以按被告职工待遇计算我的各项赔偿。三、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由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以下简称“泸西经营部”)变更而来。戴永生自1994年5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在金马烟站担任烤烟辅导员。2004年2月28日,戴永生与泸西经营部签订《辞退协议》,约定:“经戴永生提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泸西经营部将其辞退,按国家有关政策发给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00元(11年×900元/年)”。后戴永生继续担任烤烟辅导员至2004年12月31日。《辞退协议》签订后不久,戴永生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9900元。自2005年开始,戴永生先后到金马烟站、泸西烟草公司反映,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解决待遇等问题。2008年1月19日,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制作了《泸西县全体烤烟辅导员的心声》(以下简称“心声”),对名单上所列的61人(戴永生未在其中)先后被辞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烟草公司给予答复和解决。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作出《红河州烟草公司关于对泸西分公司原聘用烤烟辅导员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泸西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前述61人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该61人提出的要求和问题不予处理。并在答复末尾告知该61人,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泸西县烤烟辅导员的代表严树明、何自权、段得方、高文学等人于2008年2月底在泸西烟草公司领取了答复。经各片区代表通知,至迟于2008年3月初,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基本都集中到阿庐古洞停车场开会,严树明等人在开会时传达了答复内容。因对该答复不满意,烤烟辅导员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被违法辞退的情况反映》并递交有关部门,于2008年4月1日向云南省烟草公司作出《申诉》,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在该情况反映、《申诉》中提出的问题。2012年2月,戴永生等53人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后该53人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未改变一审法院裁定结果。2016年6月,戴永生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书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6月28日,戴永生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戴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以被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二、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双倍工资,戴永生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该法尚未施行,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双倍工资,且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双倍工资这一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如何界定相关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问题。(一)因戴永生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戴永生于2004年2月28日、最终于2004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未举证证明戴永生收到该两次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但其已于2005年开始主张权利,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戴永生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戴永生未举证证明其第一次、第二次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的具体时间,故该两次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分别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四、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针对烤烟辅导员递交的心声作出的答复,明确拒绝履行烤烟辅导员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了烤烟辅导员救济权利。戴永生虽未在心声上签名捺印,与其他人共同主张权利,但该公司作出的答复系针对泸西县的全体烤烟辅导员作出,应视为其拒绝对泸西县的所有烤烟辅导员履行义务。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戴永生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共同诉讼的事实,其至迟于此时知道答复内容。根据该规定,即使戴永生之前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该期间亦应自其知道该答复内容时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的申请仲裁期间不再中断。但戴永生于2016年6月28日才申请仲裁,因其两次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福利待遇等各项主张,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签订《辞退协议》,后领取辞退补助9900元;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各具体数额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当时的法律依据,待业待岗费和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相关劳动争议发生后其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永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2月28日与泸西经营部签订了《辞退协议》,戴永生继续担任烤烟辅导员至2004年12月31日。后上诉人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9900元。上诉人主张其自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泸西经营部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上诉人等人统一作出了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其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应自上诉人知道该答复内容时计算,本案中的上诉人最迟已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但其在2016年6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以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