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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813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813号原告: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25676W,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湖塘街154号。法定代表人: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贾瑞瑞,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9177930XG,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美欣达路588号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严利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告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和贾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金公司支付欠款20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5年7月起向他公司订购镍网,价款合计224190元。后日金公司于2016年7月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04190元未付。被告日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金湖公司与日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金湖公司向日金公司供应镍网。金湖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27日向日金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4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7日,日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建英向金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24日,金湖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金湖公司提供了送(销)货单5份,用以证明向日金公司供货的事实。送(销)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2015年7月24日、8月27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完全一致。其中2015年7月9日、7月24日送(销)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新嘉力印染厂”,且7月24日送(销)货单由朱建国签字;2015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7日送(销)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日金公司,且8月12日、8月27日送(销)货单均由朱建国签字。关于2015年7月9日、7月24日的送(销)货单,金湖公司称日金公司租用了新嘉力印染厂的厂房进行经营,因此他公司业务员在送(销)货单地址栏写了“新嘉力印染厂”;关于收货人员,金湖公司称签收部分货物的朱建国是日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建英的弟弟。上述事实,有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湖公司与日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日金公司未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关于供货金额,虽然2015年7月9日、7月24日送(销)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新嘉力印染厂,但7月24日送(销)货单与8月12日、8月27日收货单位为日金公司的送(销)货单均由朱建国签字,且5份送(销)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金湖公司向日金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相互对应,而日金公司对于收货单位、收货人员以及收货数量、货款金额等均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金湖公司供货2241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金湖公司自认日金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日金公司对剩余货款204190元应负偿付之责。日金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2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1元(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州日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金湖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