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志华、邹尚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华,邹尚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华,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尚英,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邹尚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华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未在场。故一审法院法医鉴定结案报告中关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我技术科通过随机抽取方法,选择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丁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