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泽华与鲁文发谷达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华,鲁文发,谷达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124号原告:贺泽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文发,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谷达容,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贺泽华与被告鲁文发、谷达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被告鲁文发、谷达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并支付利息40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800元为基数,从立案时即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0000元,双方为此约定了月利率1%。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和欠条(利息)1张,确认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鲁文发辩���,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在2017年1月27日结算前,二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现二被告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达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鲁文发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因经营缺乏资金,二被告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016年,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泽华现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欠条载明:“今欠到贺泽华利息2014年至2016年共计4080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元正)”。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本金160000元包括1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述,借条载明的本金160000元包括2014年前的利息,该利息系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800元。虽然二被告陈述借条载明的本金160000元包括2014年前的利息,该利息系按月利率1%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后期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但是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对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文发、谷达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贺泽华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二、被告鲁文发、谷达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贺泽华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贺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鲁文发、谷达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