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才青与陈海斌、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才青,陈海斌,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540号原告:尚才青,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海斌,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小明,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尚才青与被告陈海斌、陈小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斌、陈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才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两被告陈海斌、陈小明共同祥原告尚才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书面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海斌、陈小明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反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陈海斌、陈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陈海斌、陈小明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尚才青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尚才青与被告陈海斌、陈小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斌、陈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才青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海斌、陈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2540号尚才青、陈海斌、陈��明:原告尚才青为与被告陈海斌、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