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文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武,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人许文武及其辩护人许海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文武与被害人李某1为兴山同乡。2016年10月10日5时许,许文武之妻王绪慈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清江润城菜市场处与李某1因摊位地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许文武见状将李某1推倒在地,致李某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李某1之子李某2闻讯后赶到出事地点,持甩棍将许文武夫妇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文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文武与被害人李某1就双方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相互抵销后,由许文武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视听资料关盘一碟;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调解笔录、收条等;证人李某3、赵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武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许文武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