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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东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沈茂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甲75。法定代表人施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卫国,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270500元,由被告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7元,由被告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负担,并于2017年1月7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3617元,执行费1523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施卫国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施卫国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738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止,该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施卫国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南苑三村1号301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止,该房屋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因上述房屋均在上海市范围,且本院对上述房屋均无处置权,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参与财产分配。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7年7月3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参与分配函、《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中逊工贸有限公司、施卫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5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