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8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186.14元(护理费1359.15元;误工费19960.99元;伙食费17天1700.00元;营养费17天8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孩子抚养费2352.00元;交通费3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五四村通往永久村的水泥路中的中段,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致原告受伤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髂骨碾挫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拓关节脱位,第二拓骨粉碎骨折,第4、5拓骨骨折,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双鸭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处理中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以双方责任赔偿。被告魏某某辩称,2016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我驾驶四轮农用车,在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通往永久村水泥路中段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我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原告,原告骑的太快了,是他先摔的,滑到我车旁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诉前进行的司法鉴定,魏某某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魏某某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在庭审后3日到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庭审后3日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请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了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原告刘某某骑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沙岗乡五四村通往永久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修的外环路路口处时,发现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原告刘某某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矿务局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碾挫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趾拓关节脱位,第2拓骨粉碎骨折,第4、5近节趾骨骨折。医嘱为二级护理。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6个月,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8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未检见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与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具有可比对性碰撞痕迹特征。2016年11月1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魏某某穿越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骑摩托车出行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根据面状况、可视距离等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根据面状况、可视距离等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50%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的法律规定,被告在穿越无交通信号及无人看守路口时,首先要做好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再穿越路口。被告未做好瞭望,未让骑摩托车的原告先行通过,而横穿道路,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法律规定,被告承担50%责任。故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50%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无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魏某某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有异议应在庭审后3日内到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请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359.15元(79.95元×17天),不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支持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又未举证证明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是28556.00元,误工费是14278.00元(28556.0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双鸭山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20.00元(60.00元×1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11095.00元,伤残赔偿金是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票据,应支持100.00元合理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状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综合评定支持20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医院为其出具需要营养证明,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未举证与继子宋晓旭收养关系证据,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费用合计46947.15元(护理费135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427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按50%的责任是23473.58元(46947.15元×50%),加上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3.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47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0元,减半收取689.50元,原告负担471.08元,被告负担2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胜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