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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刘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61号原告:张玉良,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良与被告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被告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1.4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06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16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4时,司机杨德平驾驶被告李春生所有的冀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官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加400米公路处时,与被告刘志远驾驶的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追撞后,将行人原告张玉良撞伤,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远、原告张玉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由司机杨德平驾驶的(被告李春生所有)事故车辆冀C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生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CXXX**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玉良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志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志远在事故没有责任,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在此起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范庆林,应与本案原告共同分享10%限额的赔偿金额,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4时,司机杨德平(被告李春生雇佣)驾驶冀CXXX**号重型自卸车,沿官元线(1B5)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加400米公路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刘志远驾驶的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以及行人范庆林、张玉良相追撞,事故导致刘志远、范庆林、张玉良受伤。两车及部分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远、范庆林、张玉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良于2016年4月29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双侧锁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额部挫裂伤5、牙周炎。二级护理,住院时间40天。花费医疗费26,531.47元。原告张玉良出院后,经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玉良就其伤情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2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玉良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张玉良花费鉴定费1640元。被告李春生是事故车辆冀CXXX**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志远驾驶的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张玉良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尚有受伤行人范庆林,其在(2016)辽0123民初2189号民事案件中已向被告李春生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庆林医疗费37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73元,合计5042.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庆林误工费1494.44元、护理费1294.62元、交通费181.82元,合计2970.88元。(2016)辽012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庆林在该案中未向被告刘志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杨德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为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远、范庆林、张玉良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C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张玉良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玉良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玉良要求赔偿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刘志远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志远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玉良的医疗费为26,531.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玉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玉良住院治疗40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1人。原告张玉良的护理费为4068.8元(101.72元/天×40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张玉良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玉良年满67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玉良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927.6元[31126元/年×(20-7)年×2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张玉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良医疗费5957.23元,其中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5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玉良护理费406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4,836.4元,其中被告刘志远赔偿88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85,99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良医疗费20,5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24,574.24元;四、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