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吉羊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吉羊,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199号原告:肖吉羊,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原告肖吉羊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吉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吉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武冈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平辩称:在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属实,但当时与原告合伙做管沟开挖工程,在2007年8月工程结算时已经抵扣了借款。被告还要从原告手中领取现金,原告没有返还被告借条。十多年来,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过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分别带领民工在武冈及新年县高桥镇从事天然气、邮电通讯光缆的管沟开挖工程。2006年11月17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肖吉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在武冈市燃气公司管沟开挖工程民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6000元,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与还款日期。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均未提交结算结论,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平对于在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肖吉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已在2007年8月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抵扣,没有收回借据,原告对抵扣一事予以否认。王小平应对“借款在结算时已被抵扣”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自己《记事本》中记录了2007年8月8日曾经结算,虽有一句“小平前后借肖吉羊的工程款所有借条作废”,但该记录由被告本人所写,没有原告与在场人员的签名,证据效力不足,在本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时间内,王小平也未能提交其他关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吉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