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绍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辉,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斌、被告人刘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绍辉驾驶湘E×××××皮卡车搭乘庞某(在逃)从隆回县罗洪乡务工返回隆回县六都褰镇,在途经隆回县七江镇路段时,因被害人肖某1驾驶湘E×××××货车从其右侧超车,刘绍辉非常气愤。同日15时许,当皮卡车和货车先后行驶至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门口附近的马路上时,遇到堵车。停车后,肖某1下车校正货车的右反光镜,庞某马上下车推了一下肖某1,被告人刘绍辉也拿起皮卡车上的一根铁棒冲到肖某1身旁,持铁棒把肖某1的头顶额头处连打两棒。肖某1被打后就往马路边上跑,刘绍辉持铁棒在后面追打,肖某1返身箍住被告人刘绍辉的脖子时,又被刘绍辉用铁棒打伤头部,庞某也用铁锹对肖某1、周某2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刘绍辉和庞某趁乱逃跑。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1有头、面部多处挫创存在,其损伤被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绍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李某、黄某、赵某、蒋某、阮某、胡某、陈某、刘某、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绍辉携带作案工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首次讯问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绍辉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肖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肖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领据、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绍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绍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辉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绍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绍辉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 旭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