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超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县夏店镇二畈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大悟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邓超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大悟县夏店镇关溪村大沟山场上开山取石并堆放在山场上。经大悟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大队现场实地勘测,被告人邓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大理石开采协议、证明(补充证据)、勘查投资合同、花岗岩矿山开采协议书、石材开采项目合同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悟林设(2016)21号、悟林设(2017)25号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及委托书、聘请书、资质材料、通知书、林权证等书证;证人郭某、阳某、段某1、陶某、段某2、高某、段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超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超非法占用并毁损的林地面积没有37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用GPS及卫片比对判图,对占用林地进行实地勘测调查所得出的结果,且以书面鉴定意见书的方式告知并送达给被告人邓超,被告人邓超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故此,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悟林设(2017)25号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人邓超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且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大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超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国华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