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永成与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成,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03行初58号原告华永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英德市光明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814558811070。法定代表人钟裔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原告华永成不服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英德市社保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英德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英德市社保局的副局长邓江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6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英德市浛洸镇百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百顺木材厂)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62717元。由于百顺木材厂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向被告英德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原告华永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百顺木材厂工作,于2014年4月11日工作时右手被输送板的皮带卷入,造成右上臂碾压离断。2015年3月6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经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顺木材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2717元。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百顺木材厂及其经营者谢广南拒绝履行裁决书的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百顺木材厂及其经营者谢广南无可执行财产,2016年7月2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81执546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粤1881执564号-1案的执行。由于原告无法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英德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百顺木材厂实际由谢广南、谢文峰、谢拾带、陈兰清四人合伙经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将百顺木材厂的合伙人谢广南、谢文峰、谢拾带、陈兰清列为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原告认为百顺木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谢广南,不属于合伙企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个人合伙。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百顺木材厂主体属于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原告无法将其他人员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和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百顺木材厂已于2016年4月由谢广南申请注销,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谢广南无可执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46271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华永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属于工伤;2.《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定工伤待遇为462717元;3.注销登记申请,证明百顺木材厂已被注销登记;4.执行裁定书,证明无可执行财产;5.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金;6.《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金。被告英德市社保局答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主要包括下列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非工伤伤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申请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第二类情形: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因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受伤害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第三类情形: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在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原告的工伤属于第三种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四款规定:“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上两款明确规定,个人申请工伤先行支付的项目范围仅仅为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项目不在先行支付范围。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第五条是第六条的前提和基础,是第六条实施的依据,而百顺木材厂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581765.9元,所以原告申请我局先行支付工伤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项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百顺木材厂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金五万元,虽然登记经营者为谢广南(英德市连江口南坑村委会石坝组人,身份证号码441801196407262310),但该厂实际由谢广南、谢文峰(英德市连江口南坑村委会英南组人,身份证号码44182219771016471X)、谢拾带(英德市连江口南坑村委会排下组人,身份证号码441833197511204715)、陈兰清(英德市连江口南坑村委会大坝组人,身份证号码441801198412282315)四人合伙经营。现在申请人只要求实际经营者谢广南一人支付,并未要求木材加工厂其他合伙人谢拾带、谢文峰、陈兰清三人共同支付,只有全部合伙人都没有能力支付,经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时,才能申请支付。现其放弃了向其他合伙人支付的权利,也等于放弃了向我局申请支付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答复、劳动保障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诉书二份、调查询问笔录(张秀娟)、调查询问笔录(谢广南),证明原告妻子因原告工伤投诉百顺木材厂,要求谢广南、谢拾带、谢文峰、陈兰清等合伙人赔偿,以及谢广南、谢拾带等四人合伙的事实;2.会议签到表及调解图片,证明合伙人谢广南、谢文峰代表百顺木材厂与原告妻子张秀娟在浛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解协商赔偿事宜;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放弃要求百顺木材加工厂其他合伙人谢拾谢文峰、陈兰清赔偿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已由百顺木材厂支付。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德市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裁决书遗漏了百顺木材加工厂其他三个合伙人。原告华永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先行支付完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索的线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裁决书均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当庭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实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恰恰证实了原告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英德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均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百顺木材厂于2013年3月8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谢广南。原告华永成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百顺木材厂,从事开碎木机和管理机械工作。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输送板块的皮带卷入,造成右上臂碾压离断伤。经原告申请,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英人社工认〔2015〕37号《关于华永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由于百顺木材厂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也只是支付了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2502.1元。2016年2月26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英人仲案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顺木材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62717元。该裁决生效后,百顺木材厂未能主动履行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英德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询金融、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便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1881执546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原告向被告英德市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62717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百顺木材厂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属于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是百顺木材厂的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于2014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百顺木材厂未按生效仲裁裁决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英德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且百顺木材厂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销。因此,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先行支付。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将百顺木材厂的合伙人谢广南、谢文峰、谢拾带、陈兰清列为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百顺木材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广南,不属于合伙企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顺木材厂是由谢广南、谢文峰、谢拾带、陈兰清合伙经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将百顺木材厂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以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二、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告华永成已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华永成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正兵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人民陪审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