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淑芳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芳,曾用名:王淑芬。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芳2017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南站肯德基快餐店内,持有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16张,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三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淑芳持有的316张发票不是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指定唯一企业(吉林省环宇安全印刷厂)印制,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王淑芳持有的假发票316张,书证到案经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环宇安全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文件、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淑芳有同类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淑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英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